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69-PB」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7269-PB」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許,經過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與平和街口時,見 施英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事後,劉俊傑將A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警方於113年1月16日尋獲A車,並在車內儀表板處之塑膠手套採得劉俊傑的DNA,始悉上情,A車業經警發還施英源,惟兩面7269-PB車牌遺失未尋獲。

二、案經施英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英源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勘察採證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8798號DNA鑑定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失竊之A車係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失竊之兩面7269-PB車牌,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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