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請人 林燦蓮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 律師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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