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明異議人 江孟榆 受刑人 吳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丙字第4840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江孟榆係受刑人吳崇銘之配偶,受刑人吳崇銘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8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執丙字第4840號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於
10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心臟裝有4支支架,高血壓、糖尿病,每天均需按時吃藥,而異議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受刑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家中尚有早產兒之幼子需特別照顧,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每月須繳房租及各種費用,又受刑人已有悔意,已在祖先面前下跪不再喝酒誤事,其從事發至今亦無再喝酒,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明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足資覆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
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崇銘因於102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因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3年4月16日經傳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後,執行檢察官認其於98年5月至102年6月間4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記取前此偵查、審判及執行經驗,未見悔悟,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34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214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
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4年內,即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事實,彰彰明甚。詎受刑人於102年6月13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再犯本罪,甚至因酒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進而擦撞他人肇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8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仍不知戒慎己行,確實痛改前非,反變本加厲,視法令規範為無物,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故本件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不予發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於本件所犯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執行時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查明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而須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檢察官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職此,受刑人縱有上揭身體健康、公司事業等因素存在,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仍無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揭裁量權限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以,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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