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業據被告許英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英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斯時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有人涉犯搶奪罪之案件,未經警察機關移送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執行公務之員警依法裁罰,而無何人搶奪金錢之犯罪情事,竟恣意向警察機關謊稱遭身穿警察制服者搶錢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業務專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狀表達悔悟之意,足認其本身尚具有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員警 林楷 堯表明欲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員警 廖明峰 表明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參,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核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28號被告許英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淙(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及景德路口違規迴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制服警員廖明峰及 林楷堯 攔停,並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開單裁罰,許英淙竟心生不滿,態度激動,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謊稱遭假冒之警察搶錢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有人涉犯搶奪罪,勤務中心因而指派警員到場處理。嗣警員廖明峰於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證述時證述上情,經調閱上開報案錄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英淙於偵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廖明峰、林楷│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勤務中心│││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謊稱遭假冒之警察搶錢之事實。│├──┼────────┼──────────────┤│三│被告向勤務中心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勤務中心│││案錄音光碟、本署│謊稱遭假冒之警察搶錢之事實。│││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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