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及大麻紙菸玖支(驗後毛重參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7公克)、大麻紙菸9支(驗後毛重3.9公克),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情與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30日9311─541號、94年2月22日9402─231號檢驗報告各1紙(偵查卷第65頁、聲沒卷第7頁)等互核相符,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