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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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蕭聖燕
被 告 黃○○
兼法定代理 黃○○之母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查本件被告黃○○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黃○○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之母親,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
得推知被告黃○○之身分,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不予
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95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55元,及自108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之訴訟資料援用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為未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屬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受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送方式在
新北市深坑區7-11超商北深門市寄往該超商之公園賞門市,
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
8年3月29日、30日,以網購商品誤設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
款為名,告知原告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原告誤信為
真,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3月30日0時11分利用自動櫃
員機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轉帳29,985元至被告黃○○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0時13分則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之
帳戶轉帳2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又於同日0時
18分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
同日0時33分則以現金存款30,000元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黃○○之不法侵害
,而受有119,955元(計算式:29,985元+29,985元+29,9
85元+30,000元=119,955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黃○○賠償損害。被告黃○○之母為被告黃○○之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受有精神受有損害,亦向被
告2人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作為賠償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4,955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答辯稱:實無共同侵權行為,雖有提供帳戶資料,
惟未領取不法所得,相關不法利益實係由詐騙集團所得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事故發生
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前揭款項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404號案件核閱無誤,至被
告黃○○所設幫助詐欺犯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
調字第40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在案,然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僅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觀諸卷付LINE通訊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黃
○○係於署名「 吳欣欣 」之人告以「你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
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只要有存簿
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後,詢問「不會到時候
不還我們之類的吧」,後於「吳欣欣」告以「你的薪水你再
給我另一個帳號或者你給我地址用寄給你也OK看你怎麼比較
方便」、「一個帳戶一期領取一萬的薪水(10天為一期)每
個月可以領取3期也就是3萬」後,再次詢問「會不會到時
候找不到你們人」(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顯見被
告黃○○本身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顯然
較一般以勞力所獲取之薪資為高之待遇亦有所質疑,且亦擔
心將來無法收回存摺、提款卡等私人物件,參以被告黃○○
於108年3月27日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吳欣欣」指定之
代碼後,旋即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詢問「什麼時候才能拿
錢」(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益見其主觀上認定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以密碼後即可獲取報酬,是其對於其
行為乃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以換取報酬乙情,自難
推諉不知,是縱其主觀上或認知其係在兼差,惟由「吳欣欣
」告以交付帳戶之原因乃「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
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
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帳戶最多能夠
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參見本院卷
第67頁),亦可窺知所交付之帳戶係用以不法用途,是其對
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惟為賺取豐厚之報酬仍率爾交付,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其
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規
定。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黃○○將
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雖尚未獲取利益,然其行為仍屬就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黃○
○雖以其也是受害人云云置辯,惟如前所述,尚難認其對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詐騙集團收款帳戶之幫
助詐欺乙情全無所悉,則被告黃○○上開所辯,並無解於被
告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黃○○之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19,955元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黃○○為未成年人,被
告黃○○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
自應與被告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黃○○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
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復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非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黃○○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
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惟查,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且原告復未就被告黃○○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
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於108年3月30日前即催告
被告2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
955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