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丁泓剴
       吳昱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68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泓剴、吳昱廷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5時3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SOGO錢櫃KTV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丁泓剴、吳昱廷與被害人王德
明發生口角,丁泓剴以手架住 王德明 脖子,吳昱廷並噴辣椒
水並揮拳攻擊王德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王德明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丁泓剴、吳昱廷之調查筆錄。
㈢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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