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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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人陳○○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再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年度台簡抗字第○○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與謝○甲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由謝○甲負擔,原確定裁定認伊仍應負擔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未列伊為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又該請求為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僅對伊為請求,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其論據。查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得對扶養義務人各別為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與謝○甲離婚時既已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謝○甲任之,則相對人僅列謝○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併列聲請人,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權利,要不因上開協議而受影響。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鄭傑夫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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