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再抗告人 黃國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國慶先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三、四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第一審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一四號之聲請,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年十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四罪,係集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顯有濫用毒品傾向,應予矯治而非以刑處罰之,原裁定合併刑期二年四月實有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限制,再抗告人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秉一罪一罰原則,各自獨立論罪科刑,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實屬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惟於他案經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要與本件無涉,不得比附援引。是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