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0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74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共零點貳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於民國103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與四川路2段451巷口,見 林太平 (已歿)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在機車鑰匙孔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許貫輝於同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前,因故發生車禍倒地,經路過民眾報警,臺東縣消防局即派該局隊員 洪義昇 至現場處理,許貫輝向洪義昇表示不願就醫,並自行離去,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該處。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且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文件收受人為許貫輝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號公文封1封及郵務送達通知書3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貫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里友人 謝秀妹 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許貫輝因另涉竊盜罪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許貫輝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且許貫輝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同月10日8時50分許,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時,因其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懷疑許貫輝曾施用毒品,遂將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驗出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太平(犯罪事實一部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合併審判及判決: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分案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103年度易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開案件既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之情形,本院復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且核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並得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事證:
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太平及證人洪義昇、 許世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給被告公文封之信封封面、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機車竊盜案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號公文封1封及郵務送達通知書3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78)、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檢體編號:A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本院押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存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827)、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
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但不知「阿雄」之本名,亦無「阿雄」之電話,在路上偶遇時才會購買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第7頁反面、第92頁),惟經檢察官查證後,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致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3日東檢玉日103蒞1661字第17398號函文及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50頁、第51頁)。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仍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機竊取他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林太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林太平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名下無財產及母親健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
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毛重0.24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後毛重0.2332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104頁及同頁反面),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緣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