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沈澄河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被上訴人 陳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 林嘉峯 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原第二審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自認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證人 李天寶 、 莊正賢 、林嘉峯、 林利華 之證言,參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屬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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