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木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木生(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證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惟新制在實務量刑上,看似公正,卻暗藏標準不一結果,實有欠公允之處,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定執行刑考其立法意旨,除為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有期徒行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更著重於矯治行為人,以提升其規範意識,並回複社會對法律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多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和併執行,恐造成責任非難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採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除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更應注意是否違反法律秩序理念與目的之規範;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刑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如竊盜),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更高,更應考量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性質、時間等情狀為綜合酌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0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6年11月)。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中最長徒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年11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5均係竊盜罪)、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1罪│有期徒刑7月2罪│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10月4罪│應執行1年│應執行1年2月│││應執行2年10月│││├───────┼────────────┼────────────┼────────────┤│犯罪日期│①104年10月21日4時許│①104年11月9日0時許│①104年6月12日12時許│││②104年10月25日2時許│②104年11月11日2時許│②104年12月3日2時30分許│││③104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④104年11月4日1時45分許│││││⑤104年11月6日1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796、1014、│105年度偵字2243、2367號│105年度偵緝字480、944號││││1232、146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105年度易字第215號││├───┼────────────┼────────────┼────────────┤││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日期│105年7月27日(程序駁回)│105年8月16日(程序駁回)│105年11月24日(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416號│度執字第5247號│度執字第182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應執行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日某時│①104年11月16日19至23時││││②104年11月18日22時13分││││許│││││││││├───┬───┼────────────┼────────────┤│偵查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10號│105年度偵字第4329、538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68號│105年度易字第420號││├───┼────────────┼────────────┤││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68號│105年度易字第420號││├───┼────────────┼────────────┤││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55號│度執字第2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