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竊盜等案件扣押之如附表Ⅰ所示物品應發還聲請人黃昭瑋。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除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外,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昭瑋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隨案移送從聲請人處所查扣之車用電腦、手機及現金等物,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遭拒,(該署南檢銘己107執聲他529字第1079043812號函)告知逕向該管法院聲請發還,爰依法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
三、查聲請人前犯竊盜、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部分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
7號判決各處以罪刑,並宣告如附表Ⅱ所示之沒收確定,不及於扣自聲請人之如附表Ⅰ所示物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如附表Ⅰ所示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卷查無第三人主張係應發還被害人之贓物,或有何不予發還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Ⅰ┌───────────┬─────┬───────────────┐│品名│數量│備註(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行車電腦│2個│編號38│├───────────┼─────┼───────────────┤│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編號46│├───────────┼─────┼───────────────┤│現金新臺幣│22,400元│編號50│└───────────┴─────┴───────────────┘附表Ⅱ┌───────────────────────┬───────┐│品名│備註│├───────────────────────┼──┬─┬──┤│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枝(││編│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臺│號││├───────────────────────┤灣│一├──┤│黑色包包1個│臺││2.│├───────────────────────┤南├─┼──┤│六角板手4支│地│編│8.│├───────────────────────┤方│├──┤│自製一字板頭12支│法│號│11.│├───────────────────────┤院│├──┤│0000-00車牌0面(共犯 鄭翔銘 罪刑項下)││二│17.│├───────────────────────┤103│├──┤│無線電3支│年││21.│├───────────────────────┤度│├──┤│0000-00車牌0面│訴││33.│├───────────────────────┤字├─┼──┤│教戰守則1本│第│編│1.│├───────────────────────┤715│├──┤│來客消費明細1本│號│號│2.│├───────────────────────┤判│├──┤│名冊3本│決│三│3.│├───────────────────────┤│├──┤│保險套(未開封)15個│附││4.│├───────────────────────┤表│├──┤│精油1瓶│四││5.│├───────────────────────┤│├──┤│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3支│││6.│├───────────────────────┤│├──┤│門禁遙控器4個│││7.│├───────────────────────┤│├──┤│漱口水1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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