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 邵曰道 被告 簡元城
郭俊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一再主張其以本件原因事實提出告訴,尚在偵查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意旨,非謂凡涉及犯罪嫌疑,概應裁定停止訴訟,而係留待受訴法院於個案判斷,認有必要者,始裁定停止之;而本件並無前開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且本院調查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詳後述),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3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執行拆屋,原告住家之飯桌及凳子、電話、電視、鋼琴、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等不翼而飛,涉及竊盜侵占等罪;復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拆屋,將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等動產變賣,涉及竊盜侵占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簡元城、郭俊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
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3人並無竊取、侵占原告所指動產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100年10月14日之損害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96條、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羅自坤 ,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宅,無權占有被告簡元城所有坐落平鎮市○○段○○○號土地,被告簡元城訴請羅自坤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准許,羅自坤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簡文玉受被告簡元城委任,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郭俊斌則受託拆除前揭住宅鋼筋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69號判決、 龍岡 忠貞 違建拆除清運工程拆除計畫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1至76、93至
105頁)。
3.原告雖主張其住家之飯桌及凳子、電話、電視、鋼琴、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遭被告3人竊盜侵占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起訴時,起訴狀內未附證據,僅稱「所有證據交由桃園地檢署,因偵查不公開,待桃園地檢署偵結後再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偵查不公開所拘束者,乃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本院固然無從條取偵查中案件之卷宗作為證據,惟原告身為刑事案件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非可以此脫免其適時提出證據之責任,本院於通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以書面闡明,命原告舉證,該通知於102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8頁)。經闡明後,原告非但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尤有甚者,原告於103年8月6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3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即停止期間之末日,具狀到院聲請續行,仍未有舉證(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託言「如果等刑事案件調查出來,民事法院就可以依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此,距起訴已經超過1年3個月,原告竟然沒有提出任何一項證據,顯見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再予拖延之理。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顯無可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100年10月15日之損害部分: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
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民法第8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簡文玉受被告簡元城委任,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6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郭俊斌則受託拆除羅自坤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已述如前。依原告主張,該等房屋本為羅自坤所有(見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拆除該等房屋所得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等動產,本均為羅自坤所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羅自坤為權利人,而羅自坤既已死亡,該權利即為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賠償,核屬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羅自坤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則原告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3.原告雖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我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我的兄弟姊妹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未陳報其所欲聲請本院裁定命為追加者之姓名、年籍,其聲請尚不合法;嗣本院於送達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時,以書面闡明:「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訴外人追加為原告者,請於期日前具狀聲請,聲請狀內應陳報該人等之年籍」等語,該通知於10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原告始終未曾以書狀或口頭提出聲請,更於103年8月
6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以口頭陳稱「被告認為我不適格,如要讓我提供資料我沒意見,請法院調查繼承權之有無」、「我認為按照個資法,我沒有辦法去領兄弟姊妹的戶籍謄本,但是如果可以的話,我願意請領我兄弟姊妹的戶籍謄本,我願意補正」云云。至此,距其起訴已經超過1年3個月,原告非但未曾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甚至連其兄弟姊妹之姓名均未陳報,俾使本院得命原告陳報其年籍,顯見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於104年1月14日所稱願補正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元城、郭俊斌連帶給付8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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