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關廟區方向行駛,於102年10月5日凌晨約4時58分許,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1段000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慢速度、小心通行,猶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行進,又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能集中精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前方由西往東徒步推著小型手推車行經該處之行人 許李香 ,使許李香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旁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警員 卓俊翰 前往處理,經由現場之人告知後,得知肇事者為林明生,乃上前加以詢問確認,並同日上午6時14分,對林明生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許李香之子 許俊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明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許李香,使被害人許李香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7-44頁);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1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6-63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時之車速為50-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稱:「…在返家的途中因太累太疲勞,導致打瞌睡才會發生事故」、「我撞上去之後才看到死者,我是撞到後才清醒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頁、相驗卷第48頁),足見其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因飲酒導致精神不佳,騎車過程中打瞌睡,因而未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採取如鳴按喇叭、預採煞車、準備閃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顯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違反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被告為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多時,駕駛技術不差,且當時係要返家,可見其常行經該路段,對該處交通狀況並不陌生,其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林明生酒精測定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二、許李香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3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指稱被害人於視線不佳路口,其身上及手推車無反光標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之上訴理由),惟本件肇事路口既有照明設備,視距亦屬良好,已如上述,而被告機車亦有車燈設備,自可以車燈發現前方之人車動態,則被害人行經該處,並無在身上及其手推車裝設反光標誌之必要;況被告既稱因打瞌睡不及發現被害人而肇事,與被害人身上及手推車有無反光標誌無關,而被告復未指出被害人身上及手推車必須裝設反光標誌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指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自會影響安全駕駛,於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恣意違規而致肇禍,並危及自身或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自身或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他用路人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其於駕車當時雖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因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而於行車途中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確因被告前述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發生之死亡,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該條於102年6月11日復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3日起生效。
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辯稱: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警方報告肇事經過,且願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卓俊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一部機車倒在現場,因有第三者向卓俊翰指稱肇事之人就是被告,卓俊翰因而知悉被告是騎機車肇事之人,然後過去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機車是其所騎;卓俊翰於民眾指稱被告係機車騎士時,即已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卓俊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47頁),可見被告向警方報告肇事過程之前,警方即已得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人,是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證人卓俊翰一度稱「在被告承認肇事之前,還不知何人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經本院確認其前後證詞何者為真,其明確證稱:「民眾指著被告說被告與倒在地上的傷者發生交通事故,才過去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見其是經由民眾之指稱後即有確切根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者無誤,至其所稱被告承認肇事之前,還不知何人肇事,應係指在此之前尚未有百分之百得確信被告是肇事者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只要警方有確切根據得有合理懷疑,即為已足,已如上述,是本件既因他人之告知而得有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者,縱被告事後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次查,本件被告並非向警方報案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當時已有多人在場看守住被告,可防止被告離開,警方本不待被告之報告即能偵破此案,是被告向警方報告無助於警方之破案;況其於第一次警詢時猶稱:只在家裡喝湯及喝茶,沒在KTV喝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直到第二次警詢時才自白有酒駕乙節(見警卷第8頁),是其於第一時間顯未能配合警方調查,企圖規避酒駕責任。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成立自首,亦非一律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警方到場後必可偵破此案,且其於第一時間又未配合調查,企圖規避酒駕責任。而自首減輕其刑之立法本旨即避免治安人員耗費心力,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本件被告雖有在場向警員卓俊翰報告其為肇事者,然上開功能甚微,是本件縱認有自首之情,衡諸當時情節,應認不宜減刑,併此指明;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肇事後,係經店家看守其本人,否則被告早已逸去,被告係不得已才留在現場,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傳喚店家林曉虹到庭作證等語。惟查,被告肇事後是否有逃逸之意思,外人不得而知,縱有店家發現事後立即外出看守被告以防止其逸去,然被告既無掙脫或以身體動作顯示其有要逃離之舉動,自難以店家看守被告即此認定被告有逃逸之意思;況本院已認定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無視於媒體大量報導酒駕肇事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及政府一再修法加重處罰酒駕肇事,仍酒後騎乘機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係告訴人就金額方面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可見其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進修部四技,有學生證影本可稽)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費用,其既是大學生,屬高級知識分子,竟藐視法令,酒後駕車而肇事,肇事後又未電叫救護車,延誤救醫,態度非佳,復因被告肇事行為,使告訴人一家感受莫大痛苦,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且其因本件車禍患有憂鬱症,故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說明本件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在雙方對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且被告係一學生,本身並無經濟能力,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無能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件賠償既不能於刑案中獲得解決,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本院另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行為時才21歲,顯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而酒駕,至其肇事後未打電話報案,諒係其因人車倒地受到相當驚嚇或本身手腳亦有受傷所致,難以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肇事後未打電話報案等情,即率予認定其犯後態度非佳;是以,本院認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尚稱允洽;又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上述,而其所稱患有憂鬱症乙節,係其犯後所發生,尚非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乙節,應由其自行就醫治療,其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