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張慧雯
被 告 陳致元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與光明路口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
告發生車禍,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備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13,283元、車馬費4,234元、系爭機車修車費10,500元、醫
療費590元、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共計88,607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以:
本件車禍之刑案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同)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以被告就本件損害事實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
回再議有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證明書、醫院收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2造於前揭時地有交通事故紛爭之事實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核閱
屬實。惟原告所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應
就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證,主張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等語,被告則否認
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結果。經查,上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記載:「本表係警
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
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
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
屬,不得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判斷。又原告原聲請就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並同意由其墊付鑑定費用(見
本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囑託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嗣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用
,是無法辦理後續鑑定作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7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14892號函在卷
可憑,故本件無從透過鑑定釐清事故原因。另原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當時我騎機車○○○區
○○路○段欲右轉光明路機車待轉區,因為當時待轉區有
很多車,我想要繞到待轉格的左側方,繞了一個弧形,對
方可能以為我要繼續直行,才撞上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05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突然欲迴轉至光明路對
向機車停等區,而改變行車動線,致使後方由被告駕駛之
汽車無足夠應變時間而自後方撞及系爭機車,實難認被告
有何肇事責任,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處分
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乙節,尚乏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實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