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潘冠辰
相 對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褔智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
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遭被告裁罰,衍生費用及開銷、精
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書,其起訴於法未合,經本院107年9月13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並於107年9月30日合法送
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