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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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李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
保險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美亞產物
保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13時0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金
龍橋(往三芝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訴外
人 陳俊欽 駕駛,訴外人 薛竹婷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8,229元(均為工資費用),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
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
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