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劉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
款須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
利率20%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9,812元未還,嗣經萬泰銀行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
月2日登報公告,嗣原告於99年6月30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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