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張炳棠
被 告 王春樺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含維修費42,000元、交通費
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醫藥費、交通費及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0.8公里內側車
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嗣後兩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以3萬元
達成和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先前被告承諾要給我42,000元,這部分有錄音、簡訊,但
是後來被告沒有履行,後來和解金額降為30,000元,但被
告仍然沒有履行,我才直接提告。被告本來就應給付其答
應給付的錢,原告並沒有要解除和解契約的意思。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過失責任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僅提出估價單作為請求之依據,尚嫌不足。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因此,原告究竟修理了沒有?修理哪些部位
?各自修繕項目之單價為何?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均有
賴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以資比對確認。
(二)兩造雖曾達成3萬元之和解共識,然依兩造簡訊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已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在先,而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並未以履行和解契約作為訴訟標的,而是以一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依據,則原告起訴當時既未要求
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表示原告也沒有維持和解契約效力之
意思。故雙方已經有解除該和解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依
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依第347號判例之意旨,既然兩造當
事人都無維持和解契約效力之意,應認已合意解除和解契
約,原告不得再依和解契約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樹林
保養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核屬實。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
見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
,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
之當然結果。又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
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
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此外,
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
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
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
例、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106年10月29日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內容
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
採。然被告辯稱兩造嗣後已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云云,則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被告提出之
簡訊對話內容(被證一),原告在106年11月8日雖曾對
被告稱「請盡快回覆,妳完全沒有誠意,我只好走法律程
序再把債權給討債公司,另外相關費用我一毛錢都不會給
妳折扣,你在跟討債公司談吧!」等語,未明確表示解除
和解契約之意,且被告就此亦無回應,實難認兩造已有解
除和解契約之合意。本件被告雖有遲延履行和解契約內容
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遽認為解除和解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所辯雙方合意解除和解契約
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不足採
信,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內
容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