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段○○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主要理由不外:1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定居澳洲未再返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無親自簽發可能。
2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交由配偶乙○○保管且曾授權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授權事項未及借款及簽發本票。
3上訴人自認未與被上訴人直接觸。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本票行為,就授權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二)然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要旨雖曰:「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被上訴人如主張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審據以引用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卻又謂:「其間原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交由配偶乙○○保管迄今,且曾授權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手續,亦經乙○○陳明在卷」似有理矛盾之違法,蓋:
1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上發票印章交其配偶乙○○,且曾授權其辦
理抵押權設定,則被上訴人自己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手續,該書證上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核與系爭本票之印章完全一樣,如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印文是甲○○的沒錯..當初有用甲○○不動產向被告借錢」以觀,足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2原審既認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未及借款簽發本票云云,則有拘泥於「授權
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違法,無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蓋除設定抵押權之外更簽發本票,雙重債權保證,事所恒有。
(三)被上訴人以及其配偶乙○○各欠上訴人債務,茲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五三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玄字第一000八號通知,即不難明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如系爭本票同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四張金額各十二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已獲得強制執行清償完畢,由此證明系爭本票非偽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申言之,若該四張已執行完畢之本票係偽造,被上訴人豈有不異議之理,由此反證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否認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實不足取。
(四)系爭本票非偽造:1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之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民庭決議研究)。
2再按因本人之行為(可歸責事由)使他人信以為是有權代行簽名,此時基於
「權利表見保障善意信賴者」之觀點,應肯認表見責任之存在。被上訴人甲○○將印章交其配偶乙○○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乙○○,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3被上訴人主張定居澳洲多年,未再返國,縱然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文,惟被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記明授權事項包括「抵押權設定」,且分別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設定抵押權之用意乃在於債權之擔保,更何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鈞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已有承認「票據的章是真正的..章是甲○○交給我處理的」,原告既然承認票據的章是真正的,且章是原告交其代理人乙○○處理,足可證明本案系爭本票無偽造情事。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偽造,進而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妻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已有把錢交付,被上訴人始可能辦理抵押權設定,此乃一般常情,今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其不在國內置辯,而置其有授權於不顧,顯無理由,如其印章交他人而開出票據可不負責,顯然有礙交易之安全,執票人豈無保障矣。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印文是甲○○的沒錯..當初有用甲○○不動產向被告借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言詞辯論筆錄自認「票據的章是真正的..章是甲○○交給我處理的」,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錢,事後設定抵押及開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債權及分期還款,故系爭本票無偽造情事。 況鈞院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提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月十五日四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問蓋章事,被上訴人否認蓋章,謂章是 馮濤 蓋的,更謂可能會告馮濤云云,按被上訴人指系爭本票馮濤盜蓋卻為馮濤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被盜蓋應負舉證責任,未盡舉證責任顯非事實,所言被盜蓋自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一再諉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出國未再返國,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然其以「甲○○」名義開出之支票流通社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各兌現被上訴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十萬元、三萬元、七萬元、十五萬元,該四張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甚為接近,何以被上訴人對該四張支票讓上訴人兌領,卻對系爭十五張本票質疑偽造?同樣是蓋「甲○○」的印章,何以有此差別?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出之一張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支票,經鈞院提示問被上訴人支票上甲○○之印章是否真正?答:是,沒錯,但支票是被逼而開具的..。證人 呂群長 在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時答稱:文太太(乙○○)從皮包拿出支票時已蓋好章。
被上訴人質疑「甲○○」印章為他人盜蓋,然從上述支票之金額三十萬元斜蓋甲○○的印章,與系爭本票十五張及鈞院前開提示之四張已強制執行完本對照以觀,該十五張及四張本票金額處亦斜蓋甲○○印章,可見非他人盜蓋,而是被上訴人之乙○○一貫的用印手法。
(八)綜上所陳,乙○○既有概括使用被上訴印章之權限,足使第三人信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本票無偽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偽造進而主張確認本票債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上訴人華僑銀行永和分摺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呂群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出國後,從未返國,有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至為灼然,故被上訴人就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應已完成舉證責任。
(二)再者,被上訴人之配偶亦陳明,系爭本票乃第三人馮濤利用塗銷抵押權取得被上訴人印章之機,予以偽造。雖馮濤否認,惟核諸馮濤乃上訴人丙○○妹妹之大伯,自稱律師,所有本案借款之設定事宜,皆由其以丙○○之代理人身分處理,並向乙○○收取鉅額費用,甚者,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一案中,更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卻於本案審理時,諉稱與丙○○互不相識,即可證明其言不實。
(三)本案並無表見代理之存在1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有二,一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另一則是明知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但此二種情形,皆以第三人之善意為前提。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行為。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出國在外,印章留於國內由其妻保管,乃人情之常,核諸七十年台上字六五七號判例,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理。
3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僅授權設定抵押權,未曾授權簽發本票,此為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從主張表見代理。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其他兌現之本票主張偽造而認定有表見代理,亦屬無稽,蓋本之簽發兌現,被上訴人皆在國外,既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不知此事,所以未為爭執,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為爭執而認定表見代理。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偶乙○○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乙○○本人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詎上訴人嗣僅交付其中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又因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乙○○,應負清償責任者為乙○○個人,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出國定居澳洲後未曾返國,未與乙○○共同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不料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遭人盜用印文所簽發之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爰起訴請求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雖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但均由乙○○表明,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渠始同意借款,並收受乙○○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負該本票之票據責任,又設定抵押權確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用意在擔保債權,系爭本票亦係由乙○○親自交付,該行為足使上訴人信任乙○○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定居澳州後,未再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入境紀錄表可稽,其間被上訴人曾授權配偶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將系爭本票之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以擔保乙○○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被上訴人印鑑所蓋,此經乙○○陳明在卷,是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已非上訴人偽造,證人呂群長到庭證述曾見乙○○交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等語,乙○○對上開支票坦承係其簽發,經對照與本件本票相同之其他已執行之四紙本票、前開被上訴人名義之三十萬元支票與另案雙方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五紙本票,其用印方式均在金額欄中斜蓋被上訴人之印,乙○○復簽字為所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各本票與支票上之筆跡相同,乙○○亦稱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款項,基上事證,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應為其配偶乙○○所蓋。乙○○雖另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之妹夫馮濤於受託辦理抵押權塗銷時盜蓋,此為馮濤到庭否認,乙○○亦未具體指出交付印章予馮濤,難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盜蓋。
三、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間既有借貸債務,復任前開四紙本票執行而無異議,足反證系爭本票為乙○○代行簽蓋,被上訴人於授權周女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一併概括授權渠代行簽發本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委任乙○○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之授權書影本,詳載房地之標示及權利範圍,授權乙○○全權處理房地之出售、移轉、贈與、抵押權設定、出租、分割、補(換)發書狀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寺行為及代理原告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證明各十份等語,且此內容業經我國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無訛,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此授權書係附隨抵押權登記資料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一併交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中尚有上訴人之用印資料,足為推論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授權書中別無表示授權乙○○代行簽發票據之語句,尚不足推論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外,更授與簽發本票之權利。上訴人徒以乙○○未就已強制執行本票中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提出異議,即認有概括授權,與前開事證,要不相符,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乙○○簽發系爭本票,保管被上訴人印鑑,依常情足使上訴人信賴其經授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任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雖為真正,且其配偶乙○○保管其印鑑,而依前開授權書內文,上訴人應知悉乙○○未經授權簽發本票,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為辦理抵押權之用,是依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以乙○○保管被上訴人印鑑,而認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代行簽蓋本票之行為。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不在國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國外明知 周香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係乙○○向上訴人借款,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對前開已強制執行之本票願為還款,與本件系爭本票,並無關聯,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無表見代理之存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五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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