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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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2號抗告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 律師相對人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採購之Dye染料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瑕疵,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因契約涉訟。依兩造間之買賣採購單及出貨單,均約定出貨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足證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採購之Dye染料,經美商公司主張專利侵權,致其因此賠償並支出律師費用,而依相對人出具之保證聲明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美金1,048,002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4-6),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涉訟事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採購單上記載「出貨地址:桃園縣○○鄉○○○路○○號」等語,並經相對人蓋印確認(見本院卷頁8),而相對人之出貨單上亦記載「送貨地址:桃園縣○○鄉○○○路○○號」等語(見本院卷頁9-10),由此堪認,兩造已以書面約定上開債務之履行地為桃園縣。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以相對人公司事務所係登記設在台中市○○區○○區○路○○號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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