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偉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偉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酌)。查受刑人呂偉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