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名子女,惟業於96年1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時,曾於96年10月24日主動提及倘以其名義信貸利率較低,惟因銀行會向其催繳貸款本息,故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保證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絕不會用以強制執行云云,抗告人信以為真,遂按相對人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詎料,相對人嗣後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遑論交付任何款項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佯稱兩造共同前往相對人胞姊住處,其會當場撕毀系爭本票,然均未按承諾履行。又兩造協議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竹東北興路之住居處,惟相對人屢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或以言語侮辱、恐嚇及誹謗,抗告人遂於97年5月12日攜二名子女搬離前開住居處,並於97年5月2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再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豈料相對人竟於97年7月3日委託自稱華信財務公司之蔡先生致電要求抗告人處理系爭本票之票款事宜,惟相對人既未向銀行借貸任何款項予抗告人使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遂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相對人,就相對人遲不返還本票、委託財務公司騷擾抗告人之事表達嚴正抗議。綜上,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即不應持系爭本票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