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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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09號、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違反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因其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通話行為,且應於97年2月25日前遷出乙○○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並自遷出日起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甲○○於97年2月4日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親自蓋印確認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6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進入乙○○上開住處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進入乙○○上開處所。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上開犯行,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
㈡被告於97年6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與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
30分許分別違反保護令之2個行為,雖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且係觸犯相同款項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時間已間隔6日,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屬於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民事保護令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仍為本案犯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課之義務,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命令或禁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恐懼及不安,本不宜寬恕,且被告前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知自制,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情(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