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庚○○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四「庚○○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 阿旺 」收受後持有之。」更正為「庚○○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阿旺」之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庚○○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甲○○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鑰匙再竊取該車輛,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庚○○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冀得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失竊車輛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96年3月14日調查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庚○○素行亦非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被告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加以故買而供己代步,且未免遭查緝之用,進而變造車牌號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另受「阿旺」之託保管來歷不明之證件,有使該等證件未來遭不法利用之虞,對社會潛在犯罪之風險,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該車另犯他案,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97年1月17日調查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再被告庚○○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亦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其前雖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發布時間係96年12月26日,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以後,有該署通緝書1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44頁),自不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就所犯上開三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73之2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庚○○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20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及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2日14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銘馥實業有限公司,接續竊取林翊鳳所有而由己○○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庚○○主觀上明知甲○○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6年3月初某日傍晚,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庚○○為續行使用上開贓車,並避稽查,竟基於變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於96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公園,以奇異筆及黑色膠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上之R改為B、最後一碼0改為8,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年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號1樓租屋處,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駕照編號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2053-KV號);乙○○所有之2937-HK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2937-HK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繳款證明書1張、2937-HK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繳款收據1張、2937-HK號自用小客車燃料稅繳款收據1張、新領牌照證明書1張、購車發票3張(發票號碼:DW00000000號、DW00000000號、DW00000000號)、2937-H
K號自用小客車貨物完稅證明1張;丁○○所有之2906-HJ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2906-HJ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卡
1張,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替代役男身分證
1張、9469-HF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卡1張、9469-HF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國瑞汽車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阿旺」收受後持有之。
五、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己○○於警證中之指訴。
4.被害人丙○○於警證中之指述。
5.被害人乙○○於警證中之指述。
6.被害人丁○○於警證中之指述。
7.告訴人戊○○於警證中之指述。
8.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9.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0.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1.告訴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2.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5.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庚○○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庚○○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