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迨丙○○於96年11月6日上網瀏覽時,...即於同日以1萬3,055元下標標得該禮券,嗣後甲○○再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上,見乙○○以ninawu帳號刊登販賣SOGO禮券之訊息,即以其前開帳號於同日下標標得。...待丙○○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055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甲○○再向乙○○佯稱:匯款錯誤,要求退還705元,並約定面交市價1萬3000元禮券等語,乙○○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補充並更正為「...迨丙○○於96年11月
2日上網瀏覽時,.....即於同日以1萬3,055元下標標得該禮券,嗣後甲○○再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上,見乙○○以ninawu帳號刊登販賣SOGO禮券之訊息,即以其前開帳號於同日以9555元(其中55元為便利袋費用)下標標得10000元之禮券。...待丙○○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6日16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055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甲○○再向乙○○佯稱:匯款錯誤,並改約定面交市價
1萬3000元禮券,並由乙○○退還705元等語,乙○○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於詐騙被害人丙○○匯款得逞時,同時使被害人乙○○誤信為正當交易,並進而交付禮券及現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緣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不思循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先後多次以網路交易方式詐取財物,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6026號、97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1075號、第4441號、第4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利用網路交易之弱點,藉由網路拍賣為詐騙之工具以詐取財物,手段殊不可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男友 徐立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腦撥接上網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並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body_love_kiki,刊登販賣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7-11統一超商禮券之不實訊息。迨丙○○於96年11月6日上網瀏覽時,見該不實之拍賣訊息後,不疑他有,即於同日以1萬3,055元下標標得該禮券,嗣後甲○○再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上,見乙○○以ninawu帳號刊登販賣SOGO禮券之訊息,即以其前開帳號於同日下標標得。後甲○○再向丙○○詐稱須先將款項匯入乙○○所有之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丙○○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055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甲○○再向乙○○佯稱:匯款錯誤,要求退還705元,並約定面交市價1萬3000元禮券等語,乙○○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門口前將SOGO禮券及現金交付予甲○○。嗣因丙○○遲未收到超商禮券始知受利用詐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徐立達、 趙乃琪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會員帳號資料、存摺影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申請人資料、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