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向借款人討債所用之物,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該行動電話內已鍵入借款人之聯絡電話號碼,亦有相片附卷可稽,故該支行動電話應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含行動電話4支及計算紙1本),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刊登廣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大林鎮吉林裡9鄰平和街15巷4號居臺北縣○○鄉○○路○○○號7樓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鄰○○路○○○號7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在廣告看板上刊登借錢小廣告以吸引客戶,丙○○因急需用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見該廣告,撥打上開小廣告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未扣案)向該地下錢莊之成員借款。嗣後乙○○於同日某時許,趁丙○○急需用錢之際,在新竹市○區○○街○○○巷○○弄丙○○住處,約定借給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丙○○約定以7日為1期,1期利息為4萬元,於借款時預扣6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本金14萬元,而以每期4萬元之利息計算,實際上年息約1489.7959%(即本金14萬元,日息約5714元,1年支付利息約208萬5,714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丙○○並當場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台灣銀行支票編號:0000000號)1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乙○○。嗣丙○○於支付1次利息4萬元後,因無力繳納,恐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而報警。乙○○與甲○○於同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丙○○上開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內勤)偵訊中之陳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丙○○與被告2人並無夙怨仇隙,故其向警方報案之原因,應係其於警詢中所稱恐被暴力討債之原因,其於警詢中陳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與被告2人於內勤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案發後證人丙○○、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變更原先之陳述內容,陳稱係借款係第2胎房貸之貸款,不收利息等語,於現代交易上完全不可能,顯係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