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3號
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7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叁捌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壹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捌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㈠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三㈠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㈡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壹包淨重零點叁捌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壹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捌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分別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7年10月16日起強制戒治,至8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復自88年12月10日起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免訴,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分別於97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及97年7月23日13時許,分別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天使遊樂場」廁所內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㈡、分別於97年9月4日18時許,均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旁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97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天使遊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淨重0.3861公克、驗餘淨重0.3810公克,另1包淨重0.8255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㈡、於97年9月4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7月25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及於97年9月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份、97年8月6日及97年9月1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415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1791號偵卷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參,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1包淨重0.3861公克、驗餘淨重0.3810公克,另1包淨重0.8255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另1包淨重
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7年10月16日起強制戒治,至8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復自88年12月10日起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免訴,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1包淨重0.3861公克、驗餘淨重0.3810公克,另1包淨重0.8255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另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