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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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作業流程為伊送貨予客戶後,由客戶留存出貨簽認單第二聯(即白單),出貨簽認單第一聯(即紅單)則由伊帶回公司交予會計小姐作帳,嗣再持紅單向客戶收款,客戶清償所欠貨款後,紅單即會交予客戶收執,本件三筆貨款之紅單既仍留存於公司,顯見伊並未向客戶收取該三筆貨款,伊並無侵占該三筆貨款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臺中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飲料及收取貨款,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銷售飲料予證人 陳寬裕 所經營之「晉泰 商行 」後,已向證人陳寬裕收取所銷售之三筆飲料貨款共11萬1525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 李梅 指述在卷外,並據證人陳寬裕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出貨簽認單上所簽署之「謝文勝」、「付清」字樣係代表已出貨,並有付錢給被告,且如未付款被告不會簽名,付款方式有二種,一種是交貨後隔二、三天就以現金付款,另一種是隔月付款,隔月付款有時用現金,有時是開票,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簽認單,其上有「謝文勝」、「付清」字樣,即代表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並當日付款完畢,被告始於同日簽署「付清」字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55至72頁);而被告向證人陳寬裕收取該三筆貨款後確未繳回予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即於104年間擔任告訴人之稽核人員 邱泊馨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3至91頁); 佐以卷 附之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告訴人出貨予證人陳寬裕所經營之「晉泰商行」之出貨簽認單第一聯(即白單,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確由被告於其上書寫「付清」,並於其旁簽署「謝文勝」署名等情,亦據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該等筆跡與被告所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屬有據,被告確有侵占本件三筆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否認有收受本件三筆貨款云云,然告訴人代理人李梅於本院時陳明:被告講的是正常程序,但是也會有例外,因為公司沒有辦法擔保每個業務員都能依照正常流程,在客戶付清貨款之後將紅單給客戶,而且在提起本件告訴前,公司有先向霧峰九九(即證人陳寬裕所經營之「晉泰商行」)提起民事訴訟,後因實際負責人陳寬裕提出本件三張白單影本,其上載明「付清」,並有被告之簽名,因此公司才認定霧峰九九有給付貨款,方轉向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請求「晉泰商行」給付貨款之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所辯雖係告訴人所規定之正常收款流程,然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每位業務員均會依公司規定流程進行收款,且本件係因證人陳寬裕提出已由被告書寫「付清」並簽署「謝文勝」署名之出貨簽認單,告訴人方知被告已向證人陳寬裕收取該三筆貨款而未繳回公司乙情,告訴人並非僅依憑公司內留存之紅單即貿然對被告提出本件業務侵占告訴;況衡諸常情,苟被告並未曾向證人陳寬裕收取該三筆貨款,豈會無端於證人陳寬裕所留存之出貨簽認單上書寫「付清」,並於其旁簽署署名以示已由其收受貨款無訛?益徵被告僅以本件三筆貨款之紅單仍留存於公司乙節,而否認有收取該等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云云,顯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文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原自96年8月16日止至104年11月10日,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臺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飲料並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分別銷售價值7900元、5萬1350元、5萬2275元之飲料予臺中市○○區○○路○○○○號之陳寬裕經營之「晉泰商行」,並先後於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收受上開貨款總計11萬1525元後,竟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於104年6月繳回寶利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寶利公司察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謝文勝,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文勝固坦承其原自96年8月16日止至104年11月10日,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告訴人寶利公司臺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飲料並收受貨款,於
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分別銷售價值7900元、5萬1350元、5萬2275元之飲料予臺中市○○區○○路○○○○號之陳寬裕經營之「晉泰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7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收受上開貨款總計11萬1525元,因晉泰商行之囤貨未銷售完畢,故晉泰商行尚未給付貨款,至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貨簽認單非伊簽署,且離職前,已將告訴人公司之貨物及帳款均全部結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6背、27及其背面)。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梅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31、46、54、57、65頁)。且陳寬裕經營之「晉泰商行」確有給付11萬1525元之貨款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寬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出貨簽認單上所簽署之「謝文勝」、「付清」字樣係代表已出貨,並有付錢給被告,且如未付款被告不會簽名,付款方式有二種,一種是交貨後隔二、三天就以現金付款,另一種是隔月付款,隔月付款有時用現金,有時是開票,
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簽認單,其上有「謝文勝」、「付清」字樣,即代表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並當日付款完畢,被告始於同日簽署「付清」字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72頁)。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簽認單,確由被告出貨予陳寬裕經營之「晉泰商行」,而貨款迄未繳回予告訴人公司一節,亦據證人即於104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稽核人員邱泊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91頁)。復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簽認單其上之緊接「付清」之「謝文勝」筆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7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固提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稽核人員 廖文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能查證沒有那麼清楚,所以會有關於本案五月份之三張款項未查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 吳育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11月18日被告簽署之業務侵占確認書係被告自己承認部分,至於有爭議即本案部分,被告說沒收到貨款,但客戶說被告已經收了,所以過二天再請稽核人員與被告再去核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及其背面),足認告訴人公司於被告停職時,尚不知被告有收取陳寬裕經營之「晉泰商行」給付之貨款11萬1525元未繳回公司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經發覺前,曾將與本案無關之車存差異及帳款金額31萬5742元繳交予告訴人公司,尚不足證明被告未侵占告訴人公司之上揭貨款,是執此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1、12-1
4、15-17頁、本院卷一第190-192頁),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告訴人公司臺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飲料並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雖於10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分別銷售價值7900元、5萬1350元、5萬2275元之飲料予臺中市○○區○○路○○○○號之陳寬裕經營之「晉泰商行」,並先後於10
4年5月14日、5月22日及5月26日收受上開貨款總計11萬1525元後,依約定,本應將上開款項於104年6月某日,一次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泊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4背面),是被告侵占上揭貨款之時間應係104年6月某日,附此敘明。
三、第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之貨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尚有母親及四個妹妹,從事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11萬1525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玟珍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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