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 張東碧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上訴人 張東源
張進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97年6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 張進和 、張東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渠2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舊厝地(下稱系爭舊厝地,包括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買賣價金含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1,802元、842,145元。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均不知父親遺留之系爭舊厝地分屬2筆不同地號,以為系爭舊厝地僅是系爭280地號土地而已,兩造手中亦僅有系爭28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不知道有分割出系爭229地號土地,是買賣過戶標的漏掉系爭229地號土地,並非購買標的未包括,故兩造僅將系爭28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過戶。嗣103年2月22日系爭舊厝地發生火災,事後改建地籍勘查時方發現,原來系爭舊厝地包括系爭229地號旱地及系爭280地號建地。此後,伊再三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29地號土地所有權,均遭拒絕。以系爭280、229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換算張進和出售部分每坪售價約為6749元、張東源出售部分每坪售價約為6035元,核與伊另購買同段281地號土地以每坪約5000元之成交價格相當,按該地曾為八七水災嚴重災區,95年仍屬不宜居住之處,開發甚少,地價低廉。而張東源、張進和自過戶後,均未再回到系爭舊厝地從事任何農作,系爭舊厝地發生火災燒毀,渠2人亦未曾向伊求償,均足稽兩造96、97年間約定買賣標的確為系爭229、280地號土地無誤,爰依買賣口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東源、張進和應將坐落南投縣○○段○○段000地號各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先於96年間與張進和約定買賣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以系爭2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計算,雙方約定價金為60萬元,由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於96年12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隔半年後,上訴人再拜託張東源同將名下所有系爭280地號之建地應有部分以低價6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系爭28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229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伊2人係自66年時即取得系爭229地號土地,歷來即知系爭280地號與系爭229地號係屬不同之2筆土地,且一為「建」地、一為「旱」地,兩造約定買賣時,之所以特定僅就「建地」約定買賣,即係明知尚有另筆「旱地」不在買賣範圍之故,本件兩造未曾就系爭229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伊2人係念於兄弟情誼而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若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2人就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為1,252,032元,伊2人均僅以60萬元出售土地應有部分,顯已低於市價。兩造前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即上訴人所指之舊厝)亦均坐落於系爭280地號土地之上,本件純屬上訴人個人誤解,伊2人未讓售系爭22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東源、張進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各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92年間地政人員至系爭舊厝地係表示921地震
之後要施作「衛星定位」,伊認知並無「重測」概念,當時並非逐點指界,並不知舊厝地所在位置係2筆地號。伊於105年9月13日、張進和於103年12月1日、張東源於103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書狀補給」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完成登記,非申請「換發」所有權狀,可知兩造在103年2月之前,均未取得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權狀,是伊與張進和、張東源間分別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時,兩造均無法得知舊厝地全部所有地號應為系爭280、229地號,而未能提出所有權狀辦理過戶。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2筆土地總和面積與單筆土地面積相差2
00多坪,上訴人辦理過戶時是依系爭28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計算相關稅金之費用,上訴人在9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均有到場簽章,就已經知道系爭280地號土地外,另外還有一筆229地號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即系爭28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 林東文 (兩造之兄)及上訴人張東碧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4分之1及4分之3。
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即系爭22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林東文、上訴人張東碧、被上訴人張東源、張進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各為4分之1。
㈣被上訴人張進和、張東源曾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5月
26日間將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張東碧。被上訴人張進和所出賣之應有部分4分之1,業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4日97收件草資字第1080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東源所出賣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經同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13日97收件草資字第45060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280地號土地上有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65.91平方公尺)、B(面積62.73平方公尺)、C(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D(面積49.3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儲藏室。編號A建物為被上訴人張進和使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編號B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編號D廁所及儲藏室為上訴人張東碧使用(見原審卷第261頁)。
㈥系爭229地號土地上除雜木林外,尚種植有香蕉、過貓等作物,均為上訴人張東碧所種植。
㈦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曾於103年2月22日17時20分發生火災。
㈧龍德段229、280地號重測前為月眉厝段91、91-4地號。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張進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張進和所有系爭龍德段280地號及229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價金為941,802元(含土地增值稅341,802元)。嗣於9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張東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張東源所有同上地段280地號及229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價金為842,145元(含土地增值稅342,145元),惟張進和與張東源僅將系爭龍德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漏未移轉登記229地號土地各4分之1,上訴人再三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2人拒絕,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2人收據影本、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單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龍德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不包括同段229地號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229地號土地訂有買賣之約定?即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將系爭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龍德段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積極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280地號土地,兩造於77年4月13日即分別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此有原法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97收件草資字第1080及45060號土地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123頁),另系爭229地號土地,則係於56年6月13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東源;於56年8月8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及張進和,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2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9頁),又系爭229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8日重測後,亦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東文所共有,並有上訴人所提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47頁),是系爭280地號土地,兩造早於77年4月13日即已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229地號土地則於56年間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92年11月8日重測後仍登記各應有部分4分之1。又系爭土地280、229地號於92年間進行重測時,除張進和未到場外,張東源係委託 張玉婷 到場,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東進 則親自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草地二字第1070002070號函檢送之系爭229、28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調查表簽名蓋章是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上訴人辯稱當初地政人員表示是施作衛星定位,不知道是重測,並不知舊厝地所在位置係2筆地號云云,委無可採。 基上 ,足認上訴人至遲在9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就已經知道系爭舊厝地上除系爭280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229地號土地。縱張進和於103年12月1日、張東源於103年10月27日始申請「補發」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礙上訴人在92年間已知悉系爭舊厝地包含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情。
㈡另依兩造各持有之系爭28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已載明
地目建、面積1027平方公尺(重測後現登記為1043.36平方公尺),此有上述草屯地政事務所之97收件草資字第1080及45060號土地登記資料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121及123頁),而系爭229地號土地則為地目旱、面積801.80平方公尺,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9頁),2筆土地之地目不同,面積亦不相同;而依草屯地政事務所關於上訴人於96年12月及97年5月取得系爭280地號土地之97收件草資字第1080及45060號土地申請登記資料所載,兩造所為土地買賣標的物,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3.3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亦有該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原審卷第75頁至123頁),且系爭280地號及229地號2筆土地均於92年11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為新增登記,亦有上訴人所提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51頁)。上訴人於9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既已知系爭舊厝地除系爭280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229地號土地存在,則上訴人於上開地籍圖重測後,倘是向張東源、張進和購買系爭280地號及229地號土地,其既已知悉系爭22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東文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客觀上應不至於漏載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且不可能於上開2次辦理移轉登記,均漏載系爭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買賣標的物。復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2人所立收取價金之收據2紙,其上亦僅記載「出售土地給張東碧,由張東碧於97年1月7日付清尾款現金20萬元整」及「收到張東碧96年12月21日支票1張做為土地買賣金額4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亦均未記載係出賣上訴人所指包含280地號及229地號之舊厝地,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舊厝地,包含系爭280地號及229地號土地,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280地號應有部分外,尚包含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將舊厝地附連農作田
地賣給上訴人後,就交給上訴人耕種迄今,未再進入耕種或使用,且於103年12月間發生火災燒毀舊厝地及附連農作物耕地,上訴人大哥即訴外人林東文向上訴人求償,惟被上訴人2人則知已將系爭280地號土地附連之229地號農地出售予上訴人,故未向上訴人求償,足徵兩造約定買賣標地物確為系爭280地號及229地號土地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使用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不多,或係基於雙方之情誼,並不能以被上訴人2人未進入系爭229地號土地耕作,及未向上訴人請求因失火之損害賠償,而據此即謂被上訴人2人亦已將系爭229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酌採。
㈣上訴人又稱系爭舊厝坐落於280、229兩地號土地,足證當初
購買舊厝地係包含二筆土地,而漏未移轉229地號土地等語,惟查系爭舊厝並未坐落於229地號,而係全部坐落於280地號土地上,此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所勘測屬實,有該所106年4月21日草地二字第1060001813號函送原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舊厝其中編號A、B、C一層建物面積依序為65.91平方公尺、62.73平方公尺、42.23平方公尺,及編號D廁所及儲藏室面積為49.33平方公尺地上物均坐落於280地號,復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5至24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77年10月、88年11月之空照圖翻拍資料(見原審卷第401至405頁),益證上訴人於96年間僅買受280地號土地,是其主張96年間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但漏未辦理移轉229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林雪紅 、 詹右任 即其所另外購買同段
281地號、279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到庭,欲證明系爭土地地價在96至98年間每坪之價格云云,惟查鄰地價格高低與兩造間系爭買賣之約定無關;上訴人又請求傳訊證人 張煥欽 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被上訴人2人辯稱代書並未參與兩造約定之過程,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口頭約定買賣標的,雙方並未製作私契約,逕持唯有的系爭280地號權狀至代書張煥欽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造未向在場代書告知總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代書張煥欽確參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內容,諸多未完整轉譯而有曲解當事人真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係臨訟所製作,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29地號土地訂有買賣之約定,被上訴人2人有將系爭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