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劉世豪 相對人 謝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華齡街住所)同居,豈料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兩造發生爭吵後,逕自攜幼子返回娘家居住,經伊多次溝通、協調及請求返家共享家庭生活,卻仍一再推託,至今未同居已逾6個月,顯然違反夫妻所負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在華齡街住所與伊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間對伊提出離婚請求,並於翌日將伊及兩造幼子,連同行李載回娘家,更強制收回華齡街住所之鑰匙,導致伊無法回家,且聲請人將婚姻視為兒戲,常將離婚掛在嘴邊,亦多次將伊趕回娘家,顯然沒有與伊同居生活之真實意願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在華齡街住所同居,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離家至今,造成兩造分居等情,未為相對人爭執,且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屬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105年12月間向伊提出離婚要求,並
於翌日將伊及兩造幼子,連同行李載回娘家,更強制收回華齡街住所鑰匙,導致伊無法回家,且聲請人屢次提及離婚,並多次將伊趕回娘家等情,已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頁),並經證人 吳清霞 到庭證稱:兩造從10
5年12月間開始沒有同住,這次已經是相對人第3次被趕回娘家,每次聲請人情緒不穩定,不高興就趕相對人及小孩回來;之前第1次及第2次,是相對人叫伊去帶她們回來,第
3次則是聲請人自己開車載回來,還前後開了4趟,前3趟是載東西,第4趟載相對人和小孩,更在路上要求相對人交還住處鑰匙,所以現在相對人沒有鑰匙,另伊有看過很多版本的離婚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不得擅憑己意在情緒不佳時驅趕他方配偶離家,事後又要求他方配偶返家,否則毋寧無視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主體性及尊嚴,恣意將他方配偶「呼之則來,喚之則去」之不當行為,對於彼此婚姻與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均將造成顯著嚴重之傷害。從而,聲請人既有上述多次驅趕相對人返回娘家之行為,又收回華齡街住處鑰匙不讓相對人回家,可見相對人不僅係被迫搬離華齡街住處,更因此受有人格主體性與尊嚴之傷害,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認具有與聲請人繼續同居以經營婚姻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既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猶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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