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健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福健(下稱被告)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 高愷村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將台電公司所有、用電地址為嘉義市○區○○○路○○○巷○○號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度表,起訴書誤載裝設在高愷村向被告羅福健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0、0之「○○輪胎」汽車保養廠〈下稱○○路店面〉)表箱及護圈封印鎖破壞後,再拆除具文書性質之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系爭電度表內計量齒輪蝸桿折彎,致使系爭電度表計量失準,竊取台電公司電能。因認被告羅福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另涉毀損文書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高愷村之供述、證人 林三能陳崇能 及張○○之證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稽查照片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106)興重業字第
127、14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系爭電度表係被告及高愷村共同使用,系爭電度表遭破壞,被告及高愷村均獲得利益。又系爭電度表位於被告住所隔壁且於被告實際管領之下,不論高愷村或被告僱人破壞電表,均須獲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於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時不斷遠離現場,神色凝重,事後不斷挑剔稽查過程,而被告亦有私牽電線以節省電費之情形,均足認被告有本件竊電犯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伊20年前即從系爭電度表私接電線至伊位於00號住所及工廠使用,92年間伊父親從系爭電度表另設分表,方便計算00號住宅用電情形,再依照分表顯示用電量,補貼電費給高愷村,由高愷村繳納系爭電度表的電費。伊並沒有竊電之動機,也沒有破壞系爭電度表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電度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區○○○路○○○巷○○號,除
私接電線供被告位於隔壁00號住宅及工廠使用外,並供電予○○路店面使用。又系爭電度表表箱、護圈封印鎖遭破壞、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也已拆除,系爭電度表內計量齒輪蝸桿亦遭人折彎,致使系爭電度表計量失準各節,業據證人林三能證述無誤(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32、52頁、原審卷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系爭電度表另設分表,並按分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
計算電費以補貼高愷村,再由高愷村繳納系爭電度表電費一情,業據證人高愷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車床,有1個電表,是被告自己登記,然後繳使用的電費給我,由我去繳納電費等語無訛(原審卷第47頁、第177頁),審酌高愷村因本案竊取電能嫌疑同遭起訴,當無迴護被告以解免其刑責可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系爭電度表之電度數多寡,與被告應按分表度數補貼高愷村電費數額既然無關,被告所辯其沒有破壞系爭電度表之動機,即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另行申設用電地址為嘉義市○區○○○路○○○巷○○
號及00號0樓之2個電度表,於遭起訴竊電期間,分別繳納電費總額:嘉義市○區○○○路○○○巷○○號(電號:00000000000號)4,601元;嘉義市○區○○○路○○○巷○○號0樓(電號:00000000000號)1萬8,937元,有電費資訊表可憑(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系爭電度表於竊電期間被告應繳納總額為3,200元至4,000元相較,顯然高出甚多,被告倘有意節省電費,實無捨較高額電量之電表不作為,卻破壞電量相對較少之系爭電度表此可能,亦可佐證被告確無竊電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系爭電度表設於被告住家隔壁,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下,如要變動系爭電度表,勢必獲得被告同意而推認被告犯行。然被告雖為系爭電度表使用者之一,惟與系爭電度表應納電費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業如上述。況系爭電度表申設名義人為被告之弟 羅福進 ,羅福進並居住該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3頁),並有電費資訊表(原審卷第115頁)可稽,則公訴人僅以系爭電度表設置地點與被告住家隔壁距離不遠,即認定被告對於系爭電度表有實際管領力,進而有竊電犯行,顯非無疑。
㈤固然被告住宅私牽電線至系爭電度表俾電力使用,且其稽查
時,有神情凝重多次遠離現場及事後對於稽查過程多加挑剔之情形。然被告私牽電線並未影響電費之計價,已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課長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電表本來就有一定的供電範圍,超出範圍會給予警告,但不會有處罰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知私牽電線與竊電並無關聯。再者,被告縱使於稽查時有數次遠離稽查現場及要求法院重複勘驗稽查錄影光碟等行為,惟此屬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為,尚難逕自解讀為被告逃避罪責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高愷村共同基
於竊盜犯意聯絡,而涉有此部分竊電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