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琮超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3、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琮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琮超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 海洛因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㈡其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自殺」之成年人之託,寄放如附表三編號3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收受後,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6月6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內旁之鐵皮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謝琮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0頁,本院訴卷第28、71至73、134頁),核與證人 蕭世和蘇武敬王仁吉洪志堅黃文恭馬志成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6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4頁及反面、第127至128頁,偵一卷第21至22、29至30、37至38、53至54、61至62、69至70頁),並有被告販毒品按藥腳蒐證一覽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2張(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蘇武敬)、現場蒐證照片6張(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王仁吉)、現場蒐證照片12張(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洪志堅)、現場蒐證照片4張(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馬志成)、現場蒐證照片6張(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黃文恭)、證人黃文恭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截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蕭世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107毒保177、107安保375、107檢管944)等(見警卷第10至2
1、23至25、44至46、57至59、73至74、98至100、107至108、130、133頁,偵一卷第103至107、109、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之物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3之物經送驗後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5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53、100頁)在卷可佐,復有上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37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原先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被告於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是被告上揭於持有後,始變更為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任意性自白,除與上揭證據互核一致外,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自承之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是為了賺取供施用的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8頁),足徵被告可從販賣海洛因中,獲取利潤甚明。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接受綽號「自殺」之人寄放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節,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1日橋檢文結107偵5603字第107903444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9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724200號函等(見本院訴卷第89至91、9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可謂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000元外,其餘各次均僅各300元或500元,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蕭世和、蘇武敬、王仁吉、洪志堅、黃文恭、馬志成等人,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經偵審
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查,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極鉅,對社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範圍應屬有限;而相較於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最重」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與被告所犯本條之罪相較,僅因其已顯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度,於依法減刑後,竟仍高於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最高法定本刑,則衡量被告於本案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上開2罪間之刑度差異,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並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海洛因(均各含包裝袋1個),
為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黃文恭聯繫,犯如附表一編號9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4、95頁),並有上述證據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11次犯行,分別獲有如上所
述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
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㈤末查,如附表三編號38至40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4、9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購毒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蕭世和│107年5月│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蕭世和騎乘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1日17○○○區○○路○○號巷│2-MBQ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柒年陸月。││││10分許│內之鐵皮屋│前往左列地點,並以3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小包,並給付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武敬│107年5月│同上│蘇武敬駕駛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5日7時││C-7223號自小客車前往│刑柒年陸月。││││許││左列地點,並以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給付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蘇武敬│107年5月│同上│蘇武敬駕駛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8日7時││C-7223號自小客車前往│刑柒年陸月。││││許││左列地點,並以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蘇武敬│107年6月│同上│蘇武敬駕駛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3日7時許││C-7223號自小客車前往│刑柒年陸月。││││││左列地點,並以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給付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仁吉│107年5月│同上│王仁吉由其不知情之大│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8日17時││哥 王賢斌 騎乘車牌號碼│刑柒年陸月。││││許││KDU-118號普通重型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車載其前往左列地點,│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並以500元之價格,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1小包,並給付價│││││││金。││├─┼───┼────┼────────┼──────────┼───────────────┤│6│王仁吉│107年5月│同上│王仁吉由其不知情之大│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1日17時││哥王賢斌騎乘車牌號碼│刑柒年陸月。││││10分許││KDU-118號普通重型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車載其前往左列地點,│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並以500元之價格,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1小包,並給付價│││││││金。││├─┼───┼────┼────────┼──────────┼───────────────┤│7│王仁吉│107年5月│同上│王仁吉騎乘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5日6時││U-118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柒年陸月。││││40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並以5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小包,並給付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志堅│107年5月│同上│洪志堅騎乘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8日17時││K-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柒年捌月。││││許││前往左列地點,並以1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小包,並給付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文恭│107年6月│同上│黃文恭於107年6月4日│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17時││11時43分許,先以其持│刑柒年陸月。││││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7之物均沒││││││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並給付價金。││├─┼───┼────┼────────┼──────────┼───────────────┤│10│馬志成│107年5月│同上│馬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5日6時││7-CEE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柒年陸月。││││40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並以5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均沒││││││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小包,並給付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馬志成│107年6月│同上│馬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謝琮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5日18時││7-CEE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柒年陸月。││││許││前往左列地點,並以5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之物均沒││││││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3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包,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事實欄一│謝琮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㈡之犯罪事實│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毛重2.06公克)。│粉塊檢品編號││││1至3(原編號│├──┼────────────────────┤1至3),合計││2│海洛因1包(毛重22.86公克)。│驗餘淨重30.2││││7公克,純度│├──┼────────────────────┤51.83%,純值││3│海洛因1包(毛重14.08公克)。│淨重15.70公││││克(均各含包││││裝袋1個)。│├──┼────────────────────┼──────┤│4│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粉末檢品編號│├──┼────────────────────┤4至32(原編││5│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號5至33),│├──┼────────────────────┤合計驗餘淨重││6│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72公克,純│├──┼────────────────────┤度24.11%,純││7│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值淨重0.42公│├──┼────────────────────┤克(均各含包││8│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裝袋1個)│├──┼────────────────────┤││9│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10│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1│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12│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3│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4│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5│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6│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7│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8│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19│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0│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21│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2│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23│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4│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5│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6│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7│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28│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29│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30│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31│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32│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3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04公克)。│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9.067公克,││││驗餘淨重29.0││││57公克(含包││││裝袋1個)。│├──┼────────────────────┼──────┤│34│分裝夾鍊袋1包│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35│磅秤1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分裝杓1個│所用之物│├──┼────────────────────┼──────┤│3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3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39│海洛因殘渣袋1個││├──┼────────────────────┤││40│現金新臺幣50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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