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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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7-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7-9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4、7-9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7-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駁回部分: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3所示之案件,經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案件,該案判決正本係於106年9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高雄市美濃區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於106年9月7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被告收受送達日(106年9月4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一審上訴期間屆滿之106年9月18日24時(即109年9月19日0時)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送達情形與附表編號1-2相同,亦有該案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依。而附表編號5、6所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106年10月3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是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已逾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時,自非屬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規定得併同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6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4、7-9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故應就附表編號5、6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3月1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1號│毒偵字第191號│偵字第4191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事││464號│464號│544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判││464號│464號│544號││決├───┼────────┼────────┼────────┤││判決確│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19日中午│106年10月30日││││12時許││├─────┼────────┼────────┼────────┤│偵查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510號│偵字第12533號│偵字第12533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事││1106號│169號│169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28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判││1106號│169號│169號││決├───┼────────┼────────┼────────┤││判決確│107年2月6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4應執行有│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2年4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7日│106年8月25日│106年3月28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152號│偵字第9152號│少連偵字第67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528││事││232號│232號│號││實├───┼────────┼────────┼────────┤│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528││判││232號│232號│號││決├───┼────────┼────────┼────────┤││判決確│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0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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