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2日間,被害人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26日、110年4月13日,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111年4月20日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8月10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111年2月2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11年5月26日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5月109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111年2月2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11年5月26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2月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111年2月2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11年5月26日備註:1、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