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5分許」更正為「15時22分至23分許」;第5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孫永得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伊有 看到紅色提袋內之物品均未拆封,想說這麼新的東西怎麼會丟在路邊,覺得奇怪,怎麼撿回收會撿到那麼好的東西,伊有將其中1件短衫拆開來穿等語(見偵卷第4、6、46頁及反面),則被告顯然知悉袋內物品均為新品,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拋棄,而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持有之物品。而被告拿取紅色提袋後,不但未送交警方處理,進而使用袋內服飾,直至警詢時始將物品歸還失主,其顯有將紅色提袋內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誤認本案紅色提袋為垃圾,本想放回原地或送交派出所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撿拾之紅色提袋係告訴人 廖定康 於案發當日15時18分許,放置在公車站牌旁疏未取走,告訴人與朋友聊天後即發覺紅色提袋已不在原處,於同日16時13分許報案製作筆錄,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見本案紅色提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援引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紅色提袋後,本應
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將侵占物品歸還失主,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18、48頁);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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