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玉惠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台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54.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該車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團體保險),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288,41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
22,36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22,36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11,299元(含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及房屋居住使用費3,000元,共14,29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兄長之房屋,每月補貼3,000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債務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記載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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