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酒後駕車犯行之惡習,基於憲法要求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被告謝宗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巷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w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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