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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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終知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被告王瑞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麟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07年
9月8日晚間8、9時許及於翌(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棟3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7年9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