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樺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旁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之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李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危險性極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