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69、247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受理後(10
6年度訴字第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明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媒介、容留按摩女子 張周玲 、 王云英 、 陳婉妃 與喬裝之警員從事全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均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幫助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2470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均為被告本案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469、247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