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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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錦香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錦香與 黎芸菁 (聲請意旨誤載為 黎云菁 ,應予更正)同為瑞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晉公司)之同事; 阮文伶 為阮氏錦香之表弟,亦曾於瑞晉公司工作。阮氏錦香明知黎芸菁係已婚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自越南返台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瑞晉公司內,向其公司內之不特定員工,散布傳述「阮文伶跟黎芸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阮氏錦香107年6月初回越南期間,阮文伶有帶黎芸菁回阮氏錦香住處睡覺,黎芸菁還嫌阮氏錦香家很髒、蟑螂很多,又吹冷氣造成電費很多」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毀損黎芸菁之名譽。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人黎芸菁跟阮文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誹謗之言詞乙情,業據告訴人黎芸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據證人即瑞晉公司同事謝金秀及 謝羽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祥 ,並有瑞晉公司107年(人資)字第005號公告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見上開被告所傳述之事項,已廣為公司員工及管理階層所得知,故公告禁止散布不實言論,足資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人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乃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危險,則應就被害人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明白指摘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而告訴人為已婚身分,被告上開言詞顯足使案發時在場之不特定員工認為告訴人有不道德私生活之情事,因而貶抑其人格、信譽,是衡以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為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自屬誹謗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與同事間不思以平和方式相處,以上開言詞在兩造均任職之公司時,公然向不特定同事散播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以其動機、行為之手段、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四、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已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如期如數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被告應向告訴│1.給付對象:黎芸菁││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2.給付方式及期限:││元。│(一)其中2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8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千元至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921 號判決(108.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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