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黃國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
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繳交違約金。詎被告迄100年1
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693元(含消費款38,045元、已
到期之利息6,648元)及以本金38,045元計算自100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通知、報紙
公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