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宮頤馨 (原名 宮小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至94年3月24日止,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帳
務管理費)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該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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