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30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7月27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8年5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34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相符,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及坦承本案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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