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維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6月(共2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55分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維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