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豐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7年9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115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32頁)」、「被告詹榮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詹榮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 蕭翔鴻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
6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
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另案被告蕭翔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堪可認定。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詹榮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蕭翔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1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林柏孜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宅後方,由蕭翔鴻攀爬至2樓,自2樓浴室窗戶侵入住宅,再開啟大門供詹榮豐進入,並徒手竊得新臺幣6,000元現金離開現場。嗣經林柏孜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手套內生物性跡證,檢出DNA-STR型別與詹榮豐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孜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翔鴻於警詢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像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蕭翔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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