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梅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梅花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宣稱:『醒腦、頭昏眼花、蚊蟲叮咬、跌打扭傷、瘀清、刮痧』等醫療效能」之記載應更正為「宣稱:『醒腦、頭暈眼花、暈車暈船、蚊蟲叮咬、跌打扭傷、淤青、刮痧』等醫療效能」;第4至5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之記載應更正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第8行「以帳號『acying』號登入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帳號『aycing』號登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案被告於拍賣網站陳列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泰國臥佛牌青草膏」,核被告沈梅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疏於查證,即意圖
販賣而陳列來路不明之禁藥,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交查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未查致罹刑章,並非故意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犯罪時間非甚長,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未扣案之「泰國臥佛牌青草膏」3大罐及1小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青草膏我沒有賣出,後來這些青草膏我都自己用等語(交查卷第50頁),則上開青草膏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沈梅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梅花本應注意「泰國臥佛牌青草膏」產品型態為外用油膏劑,宣稱:「醒腦、頭昏眼花、蚊蟲叮咬、跌打扭傷、瘀清、刮痧」等醫療效能,為依照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cying」號登入後,在該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99元價格出售上開禁藥3大罐附贈1小罐之廣告訊息而陳列,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匿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梅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中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3月15日中市衛字第107000282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9日衛部中字第1031803598號函、臺中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10月18日中市衛字第1080019204號函、蝦皮拍賣賣家帳號資料各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梅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