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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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締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李宥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 昱霖 間請求撤銷締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物(簡上卷二第75頁)。嗣經數次之變更,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8,88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二第177頁)。依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9,965元。
三、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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